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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热点财税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4/11/12    来源:   阅读次数:5032
     

    1、企业今年9月购入一辆自卸式垃圾车,请问是否可以免予缴纳车辆购置税?
    答: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
    《关于自卸垃圾车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3号)第一条规定,自卸式垃圾车不属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纳税人购买自卸式垃圾车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2、我单位是外贸企业,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请问申报退税时需要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吗?
    答:不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第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1)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2)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3)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4)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5)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因此,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不属于上述文件列举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申报退税时无需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

    3、我单位想购买一辆新能源汽车,请问如何判断是否为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
    答:通过合格证确定。
    《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确定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一)标注免税标识。
    1.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中增加“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字段。
    2.对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企业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时,在“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
    3.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给国家税务总局。

    (二)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传送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办理免税手续。

    4、我公司购买的汽车是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发票上面显示的税率是“***”,该发票可以使用吗?
    答:可以使用。
    《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5、我单位出口的货物从苏州市太仓港启运报关出口,通过水路运输方式经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离境,请问是否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答:符合文件规定要求的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财税[2014]53号)第一条规定,对从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其中苏州市太仓港属于文件中列举的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启运地口岸,有关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和出口企业的条件详见该文件内容规定。

    6、我单位从事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业务,请问是否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7、请问我单位向出口加工区内的单位提供的广告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需要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8、听说在税务机关提示我单位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后,在自行补税并加收利息时,在一定情况下可不另加收5个百分点,请问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不需要另加5个百分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同期资料管理的具体要求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章内容。

    9、请问二维码形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开具销货清单了吗?
    答:是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44号)第四条规定,汉字防伪项目推行以后,纳税人不得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多填列七行商品。

    10、我单位在境外向境外公司提供了会展服务,但是款项由境外公司在境内的非关联企业直接支付给了境内企业,该笔收入是否可以免于缴纳增值税?
    答:不符合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情形,不予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问题所述情况不符合文件规定的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的情形,不予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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